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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3-20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实现房地产合理配置,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益,维护房地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和《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机关)依法占有、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及相应土地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房地产,主要包括:

(一)基本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

(二)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三)业务技术用房,包括市级机关依法使用的办案业务用房、试验化验服务用房、展厅、库房以及公共服务窗口用房等;

(四)公益类事业用房;

(五)经营性房产,包括会议礼堂、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

(六)商业门面房;

(七)公有住房及机关住宅区其他公有房屋;

(八)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

第四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管理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综合管理市级机关房地产,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市级机关基本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以下统称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管理。

市级机关对占有、使用的房地产进行管理,接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是市级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属市政府。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外,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商业门面房、公有住房、机关住宅区其他公有房屋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其权属统一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市级机关房地产权属已登记的,应当将权属变更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并将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统一管理。

市级机关房地产权属未登记的,应及时将房地产相关的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并积极协助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不全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甄别分类,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条  公益类事业用房、经营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的房产及其相应土地,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市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账,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级机关新建、迁建、改建办公用房,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打破部门、单位界限,实行集中建设。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厉行节约、提高效益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未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规划建设项目,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须统筹安排市级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统筹考虑市级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对市级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市国土资源局须严格审核,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使用功能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明确规定应由使用单位实施的市级机关房地产建设项目,由使用单位根据需求提出建设意见,依据有关建设标准,充分评估论证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分离的原则,经批准的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建设方。

第十三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建设应符合简朴、庄重、实用、节能的要求,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市级机关因特殊情况确需购置办公用房,须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市级机关须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机关使用办公用房应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市级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市级机关房地产使用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机关应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

领导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使用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制度。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一)超过配置标准面积的;

(二)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

(三)对外出租合同期满的;

(四)出借或者被企业、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占用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第十九条  市级机关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须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现有房屋存量中调剂解决;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拟租赁办公用房的,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租赁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商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租赁事项。

未经批准,市级机关不得擅自租赁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其他单位占用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须予以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市级机关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须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统一权属登记的商业门面房、公有住房、机关住宅区其他公有房屋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等实行分类管理。

统一权属登记前,已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收回权属,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原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代表原合同产权方变更合同主体,履行合同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原合同显失公平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代表产权方依法进行处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统一权属登记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利用所管理的商业门面房、公有住房、机关住宅区其他公有房屋及上述房产相应的土地等进行出租、出借的,须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提出申请,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的,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级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房地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的,须经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房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房地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担保,须与借用、租用、被担保(人)单位签订协议,借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出借、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的市级机关房地产,所形成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坐支、截留、隐瞒、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章  维修装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进行质量、安全情况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结合市财政收支状况,按照“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统一编制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维修规划、计划,经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屋顶漏雨、墙面脱落、门窗损毁、管线老化、地面破裂、墙体加固等)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落实审批、评估论证、计划编报、造价审核、批前公示等制度,严格控制维修标准和维修范围,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和豪华装修。

第二十九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对纳入集中办公区的办公用房维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编报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集中办公区以外的办公用房维修,由各市级机关编制办公用房维修经费预算,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后,列入市级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由市级机关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装修应坚持节约实用、简单大方的原则,严格执行装修标准,避免出现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维修、装修项目须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实行公开招标或政府集中采购。

第三十二条  市级机关应当集约、合理、安全地使用房地产,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安保、会议等公共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应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管理。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物业管理经费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市级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章  处    置

第三十六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的处置,是指对市级机关房地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征收征用、拆除重建、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七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处置由权属登记单位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按照《济宁市重大事项决策暂行办法》(济发〔2012〕26号)规定报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予以公开处置,其中房地产的出售、租赁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通过电子竞价系统实施公开竞价。

未经批准,市级机关不得自行处置房地产。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征收市级机关房屋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征收事宜,并提出被征收单位办公用房安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级机关房地产处置收入包括房产土地转让收入、房屋建筑物报废、残值变价净收入等。

市级机关房地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市级机关应收集整理房地产的建设资料、有关权证、文件材料,形成建设档案、权属档案、管理档案。

建设档案是指房地产建设的前期文件、施工技术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

权属档案是指房地产在权属登记、变更、转移等过程中,形成的记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变动情况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管理档案是指房地产在配置、调剂、维修、装修、经营等日常使用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十一条  市级机关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落实专人负责管理,配备必要安全保护设施,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房地产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九章  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市级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局的业务指导,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级机关对使用的房地产安全、完整负有保护的责任,因使用不当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市级机关房地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对市级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投诉举报调查核实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级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级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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